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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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合同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张三欲向李四借款100万元,2022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2、基于这笔借贷关系的担保和保证:
动产质押:约定张三将自己价值50万元的汽车质押给李四,约定张三继续使用该汽车。
人保:约定王五提供保证,并且王五和李四约定即使张三与李四的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依然有效,未约定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赵六提供连带保证,也为约定保证期间。
反担保:张三找来冯七提供王五保证的反担保。
3、2023年6月李四起诉张三还款后又撤诉,同年12月20日,李四再次起诉张三和王五要求偿还借款,但未起诉赵六。12月26日,李四向王五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王五签字。
问题:
1、若李四未交付借款给张三,张三能否以此为由主张李四承担违约责任?
答:不能,张三李四均系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生效,李四尚未提供借款,合同还未成立,李四没有提供借款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发条依据为《民法典》第679条。
2、李四能否就张三的汽车行使质权?张三与李四的质押合同效力如何?
答:不能。张三以自己的价值50万的汽车为债权人李四提供质押,但质权的设立不能是占有改定方式,(换句话说,质权的设立必须是交付质押物)质权未设立。因此,李四不能行使质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429条。但是,质押合同时有效的,根据物权区分原则,质权未设立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故张三与李四的质押合同有效,李四可以请求张三交付质押物使质权生效后行使质权,或者请求张三承担违约责任。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215条。
3、王五的保证方式为何性质?
答:一般保证。王五和李四没有约定保证方式,默认为一般保证。因此保证人王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
4、李四能否要求王五承担保证责任?
答:不能。李四与王五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至主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间即2022奶奶5月5日-2023年5月4日,故保证期间为2023年5月5日-2023年11月4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保证期间内未再起诉,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一般保证人王五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1条第1款。
5、李四能否要求赵六承担保证责任?若李四在保证期间内请求王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赵六请求,李四能否主张请求的效力及于赵六进而要求赵六承担保证责任?
答:不能。赵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23年5月5日-2023年11月4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李四未要求连带保证人赵六承担保证责任,赵六的保证责任消灭。即使赵六在通知书上签字,也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693条第2款、《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4第2款。不能。张三对李四的债务有两个保证人——王五与赵六,债权人李四在保证期间内仅向王五请求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向赵六请求,请求的效力不及于赵六。法条依据《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第1款。
6、王五与李四约定“即使张三与李四的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依然有效”是否有效?若借款合同有效,但是因王五过错导致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王五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若王五需要承担责任,其是否有权向冯七追偿?
答:(1)该约定无效。基于担保的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李四与王五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属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应为无效。法条依据为《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条第1款。
(2)不应当。借款合同有效但是因王五的过错使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属于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担保人王五对债务人张三不能清偿的部分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是担保责任。法条依据为《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第1款。
(3)有权。虽然李四与王五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反担保合同不是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反担保合同并不因此无效,王五和冯七的反担保合同无其他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故王五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冯七进行追偿。法条依据为《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9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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